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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6 | 韦森:近现代欧洲宪政简史(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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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近现代历史上宪政民主政制

的生成、建构与演进(之二)

韦森

 

二、英国宪政民主政制的渐进生成

 

在对西方文字中的“constitution”以及对中文语境中“宪法”、“宪政”以及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了词义上的上述理解后,我们先来回顾一下中世纪以来英国宪政民主政治的渐进生成过程。

    上面我们已经指出,直到现在,英国都没有一部成文的宪法法典,但毫无疑问,人类近代以来的宪政民主政治确实始发于英国。其中的主要原因恰恰在于“宪法”非同于“宪政”,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宪法,仅仅是指一种法律文本,而宪政;则是指政府的一切行为是以被授予的权力为范围的,或粗略地说,指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是被民意所限制的。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能知道,人类近代以来的宪政民主政制,最初应该是从英国《大宪章》开始萌发的。

从《大宪章》历史缘起来看,早在1215年《大宪章》签署前,在早期盎格鲁-萨克森人统治下的英国社会中,就存在着久远的民主和法制的传统。譬如,如果追根溯源,就会发现,现代英国国会最早就源于早期郡法庭中集中地方代表的惯例。后来,又出现了盎格鲁-撒克逊集会,即英国史上的贤人(Witan)会议。“Witan”们的集会被称为“Witanagemot”(指有教育和学问贤智者的集会)。这种贤人会议本是一个国王的顾问团体,没有具体的组织,人选也要看国王的意旨。不过这种贤人议会在一定程度上开始萌生了英国各阶层民众参政议政的传统。在公元11世纪诺曼底威廉公爵征服英国之后,在英国建立了一种以军事服役为交换条件的土地分封制度和包含着地方政务的司法制度。在政治体制上,诺曼诸王在继承了盎格鲁-萨克森人习俗惯例的基础上又把诺曼底传统的管理国家的方式移植到了英格兰,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御前会议”。这种御前会议,非同于盎格鲁-萨克森人的贤人会议。这个团体的一部分是大地主,另一部分是由国王特别召来的顾问。御前会议最初执行国王的一般任务,其任务后来分成了若干部门。在亨利一世(Henry I)统治期间(1100-1135),御前会议有了比较固定的职能,由少数主教、宫廷官员、王室仆役和男爵等组成了一些比较固定的小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国王管理财政,管辖地方政府,处理重大案件,受理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上诉,因而其中的成员被称为“法官”。 后来,亨利二世(Henry II)任命其中的5个成员组成一个驻在固定地点的法院,在国王的指导下审理各地的重大案件,这就逐渐演变出了“王座法庭”,即由各州市的代表与国王及其御前会议人员所组成的大会议(Magnum Concilium)。之后,这种大议会在威斯敏斯特(Westminster,一译“西敏寺”)的集会最后逐渐转变成了一种国家的立法机构。这实际上就成了近代各国国会制度的起源。

在盎格鲁-萨克森统治和诺曼底征服后的英国社会中一直就存在着久远的民主与法制传统,加上当时的封建分封制实际上是一种国王和各地封臣所签定的权利和义务平衡的法律契约制度,构成了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1])制定和签署的制度背景。然而,《大宪章》在英国乃至人类历史上的产生,却有一些特定历史机缘:在1214年英国对法兰西的战争中大败而失去其在欧洲大陆上的全部土地之后,加上英王约翰(John,1199-1216)为准备战争而横征暴敛而导致的国内危机、民怨沸腾,在此情况下,为了牵制或言束缚住约翰王对贵族和臣民的任意掠夺和暴敛之手,由英国贵族所领导的反叛联盟迫使约翰在温莎堡签订了历史上著名《大宪章》,从而开启了英国宪政民主政制渐进生成过程的历史。

从文本上来看,有63个条款的《大宪章》还只是临时起草并由约翰王于1215年6月15日在25名男爵的迫使下签署的文件;从性质上来看,大宪章也只是英国贵族为保护他们的权利而迫使国王签订的一纸契约,且从具体内容来看,大宪章只是“陈述了现有的法律,并未制定任何新的法律”,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大宪章》对后来英国社会的演变和发展,以及就整个现代人类民主政治的形成和演变而言,其影响却至深至远。《大宪章》最为精髓的条款有:1,除当时封建制所规定的贡款赋税外,“若无王国一致公意许可,不可征收任何免役税或其它贡金”;2,“任何自由人,若不经过同等贵族人的依法审判,或是经本国法律判决,任何自由人均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障、流放或其它损害”。除此之外,《大宪章》内还包括“禁买卖司法权﹑禁止随意占领他人土地﹑决策时须征询贵族意见﹐若违反宪意﹐贵族有权推翻国王”等内容。这样一来,尽管从形式上看《大宪章》只是陈述了英格兰当时存有的经济、法律和行政惯例,但在实质上已为后世的宪政民主政制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包括后来逐渐形成的只有议会批准才具有的征税权,对国家事务的公民参与权和监督权,以及国民自由和公民法权观念等。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条款来看,《大宪章》包含有诸多保护教会权利、城市自由和商人利益的条款。《大宪章》明确还规定国王不能出卖、否定贵族的司法权或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司法制度,这就为13到17世纪英国法律系统的发展和司法程序的不断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大宪章》的缘起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基本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它明显是限制君权的,或者说君王的权力是受限的和有限的。这实际上也为作为“限政”的宪政开了先河。

在当时的情况下,英王约翰当然也意识到《大宪章》限制了他的权力,因此起先拒绝签字。但是,贵族们自有办法。他们组织了军队,把约翰王团团围在泰晤士河边的兰尼米德草地上。约翰王毫无办法,只有当众宣誓遵守宪章。并于1215年6月15日在宪章上加盖了英国的国玺。贵族会议还选出了25位代表监视国王,若违反宪章,就向他宣战。约翰王签署《大宪章》并宣誓执行之后,并没有遵守宪章的意图,接着发起了一场内战。第二年,约翰王死去,这场争执才告结束。约翰的儿子亨利三世(Henry III)继位后,并不改弦易张,他仍然沿袭其父亲的老路,不肯遵守《大宪章》。于是,贵族再次向国王宣战。其中一位有贤明而有智能的名叫芒特福特(Simon de Montfort)的领袖,率军打败了亨利三世,并在1258年4月武装会见英王,国王再次被迫让步,答应于6月12日在牛津举行有廷臣12人和男爵12人共同组成改革联系会议,并在会议上签署了《牛津条例》。《牛津条例》进一步巩固了《大宪章》以来的宪政民主制度的成果。[2]《牛津条例》断断续续地推行了几年,后经过贵族与国王的多次武装冲突,芒特福特最后率军打败了亨利三世,并于胜利后立即召集人民代表(史称“西门会议”),每郡或每市均派两个议员出席国会,从而开始了平民参政的历史。这是公元1265年。再过了三十年之后,当爱德华一世(Edward I,1272-1307年在位)成为国王时,国会才成为英国政治中的经常性制度。这是大宪章运动的重要成就之一。

爱德华一世执政后,极力推行法制建设,颁布了一系列土地法令、产业管理法和其它法律,议会——英文为“Parliament”——也最后定型于一种常设型的政制机构,并从1343年起,英国议会开始分为上下两院。上议院由贵族和僧侣组成,又称“贵族院”(House of Lords),下院则由骑士和平民代表组成,又称“众议院”(House of Commons)。至此,英国宪政民主政制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在1259年亨利三世时期制定的《威斯敏斯特法案》(Statutes of Westminster)的基础上,英王爱德华一世又于1275年颁布了《威斯敏斯特第一法案》(Statutes of Westminster I),对英国当时的程序法做了重大改革,以保护国民免受来自国王政府官吏的侵害,从而巩固了《大宪章》以来的法律和宪政制度改革初期的成果。尤其是1285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第二法案》(Statutes of Westminster II),在英国法制史上更具有一个重要的地位。该法案50章几乎涉及到了普通法的所有领域,在财产转让与继承、诉讼程序、巡回陪审制度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均做了详细规定,从而奠定了后来英国普通法制度运作的基础。因之,这两个法案也可以被视作为英国宪政史上重要文件。

之后,经历了英法百年战争(1337-1453)和国内的红白玫瑰战争(1455-1485),英格兰民族国家也开始在14和15世纪形成。这一时期,英国市场分工不断深化、以羊毛、羊毛制造和出口为中心的制造业和商业贸易开始生气勃勃地发展,教育、科学、文学和艺术水平不断提高,一个现代国家开始萌生。在都铎王朝时期,英国的宗教改革运动率先发生了。从1529到1536年间,英王亨利八世(Henry VIII, 1509-1547在位)与议会联合起来,通过一系列法令,宣布英国教会不再效忠罗马教皇,并开始解散修道院,把教会的财产收缴到王国政府。这些措施不但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引起了一些经济变革。同一时期发生的英国圈地运动,又客观上为英国手工业、制造业、采矿业以及国内国际商贸业的发展准备了大量自由劳动力。

上面我们已经指出,1215年签署的英国《大宪章》的最核心内容有两条:第一,“不经国会批准,政府不得征税”;第二,“除了经过同一阶级的人的合法审判,或是依照本国的普通法,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强占、剥夺法律保障、充军或其他损害”。这一基本精神,到了1628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中,得到了重申并使之普遍化:不经国会不能征税;不经法定手续不能逮捕或处死任何人。为了落实《权利请愿书》中保障人权的条款,英国国会在1679年又通过了《人身保护法》(Habeas Corpus Act),即提审法案。如今,《人身保护法(提审法)》的基本原则已经通行于文明世界了,成了现代宪政民主的精髓之一。这一基本原则是:在逮捕任何人时,该人都有权利向逮捕者索取逮捕证书,逮捕者必须说明逮捕的原因,自己属于哪一个机构。被捕者有了这些书面文件,就有权去向当地法院申请提审。如果法院认为逮捕没有理由或理由不充分,则逮捕人的机构就必须在24小时之内释放被捕者。若法院认为逮捕有理由,逮捕机构也必须在24小时内把被捕人送交法院,使被捕者获得公开且公平的司法审判的机会。《人身保护法》是英国对人类宪政民主政制所作的又一重要贡献。在《人身保护法》之后,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并迫使威廉三世(William III, 1689-1702在位)签署了《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该法案体现了国王的王权受到议会牵制的宗旨,明确了议会至上原则,从把国王的权力转移到了国会。更进一步,他们使内阁向国会负责,即国王必须提请获得国会多数的政党来组阁,若国会不信任,内阁必须辞职,或者解散国会,但若新选出的国会仍然不信任内阁,则内阁必须辞职。于是,英国的君主立宪的民主政制通过这次不流血的革命而正式确立下来。这是人类宪政民主史上的一个关键转折点。

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近代的君主立宪制的民主政制的初步形成了,但英国的宪政民主和法治社会之路还远未完成。18世纪上半叶,英国经济开始了其动态发展,并最终导致了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的“工业革命”。从英国开始的工业革命,彻底改变了人类社会的面貌。它不仅意味着巨大的经济增长,而且也引致了社会结构的整体变迁。迅速的经济增长和巨大社会结构变迁,必然要求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结果就出现了在19世纪发生在英国的相当广泛的渐进性宪政改革。

从经济和社会结构变迁的原因来看,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英国工业革命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城市人口大量增加,并随之产生了城乡分化。随着大工业生产方式的采用,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和企业制度也开始在英国出现。但是,在19世纪初,英国仍然实行着光荣革命后所沿袭下来一百多年的“旧制度”。在当时君主立宪制的旧制度下,议会已经成了英国政治活动的中心,相应地控制议会也就成了各种社会力量和集团之间政治争斗的核心问题。在光荣革命后一百多年的时间,英国贵族一直实际掌控着国家政权,其控制手段就是光荣革命后所形成的一套议会选举与工作制度。在英国的政制安排中,议会分上、下两院。上院是贵族院(the House of Lords),由全体贵族组成,而贵族则由世袭产生,故不存在选举问题。真正由选举而产生的是下院,即平民院(the House of Commons)。因此,下院的选举历来是各政党和各政治派别争夺的焦点。光荣革命后英国所实际实行的一百多年的旧的选举制度,充分保证了贵族可以稳操下院的胜数,从而也维持了大土地财产所有者在国家政权中的控制地位。

在这种旧的选举制度安排中,贵族阶层实际上通过两种手段来控制下院的选举:一是选区的分布;一是选举权资格。在光荣革命后到19世纪初实行了一百多年的旧的选举制度中,农村选举权的资格是年收入超过40先令的自由持有农。在城镇中居民中有选举权资格的人更少,因为在当时英国的多数选邑中实行的是一种身份选举权制。在这种身份选举权制中,财产的多寡并不重要,关键是一个人的身份和地位。结果,在这种极其狭窄的旧选举制度下,英国的选民比例极低。譬如,在1715年,有资格的选民只占英国全国人口的4.7%,到了1813,仅剩下2.5%了(参钱乘旦、许洁明,2002,页234)。在这种旧选举制度安排中,议席分配不合理,加上有选举资格的人极少,就为少数贵族寡头通过贿选来操纵选举的腐败行为留出了大量的空间和可能。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来临的工业革命和机械化大生产方式的一个直接社会后果是工商业企业家阶层和雇用劳动者阶级的人口大量增加,而农村土地所有者的重要性则随之逐渐减弱了。在这种社会格局中,大量国民没有选举权的旧制度安排已经不能适应当时的社会要求了。结果,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英国各地吁求议会改革的群众请愿运动此起彼伏。经过多年的酝酿和近一年半的激烈争斗,1832年6月7日,英国的议会改革法最后由国王签署而正式生效了。这一议会改革的结果是英国的选民人数从48.8万增加到了80.8万,有选举权的人口占当时英国总人口的比率也从大约2%增加到3.3%。1832年的议会改革法还取消了一些衰败的选邑,并重新分配了143个下院的议席。在新的议席安排中,有许多席位分配给了工业城镇,从而进一步加强工业资产阶级参政、议政的机会。从历史上来看,1832年的英国议会改革,还只是一次较小的政治制度变革。这次议会改革后,英国贵族依然掌握着政权,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仍占据优势地位。一个更主要的问题是,1832年英国的议会改革法案虽然扩大了政治代表的基础,但仍不能被称为完整的宪政民主。因为,一方面各郡的出租土地者及不动产所有者都有选举权,另一方面工人阶级却不得参政,因而完全没有从这次改革中获得任何益处。从整体上来看,当时英国人口约有两千五百万,而有选举权的人口还不到百万。这种状况和安排自然使当时已占英国人口很大比例的工人阶级对改革的措施和程度十分不满。 因而,在1832年英国第一次议会改革之后不久,便发生了近代英国历史上轰轰隆隆的宪章运动(Chartist Movement)。

19世纪三、四十年代发生在英国的宪章运动,最初是由民众对1832年的温和议会改革法案以及1835年的救贫法不满意而引发的。从英国历史上看,宪章运动是英国工人阶级第一次有组织的单独政治运动,而且其目标十分简单明了,就是要求进行彻底的议会改革,使议会成员能真正代表广大民众。宪章运动的纲领体现在1838年伦敦工人协会所公布的《人民宪章》中,其中的基本要求有六项:1. 实行成年男子普选权;2. 每年举行一次议会选举;3. 实行平均选区制,每个选区的选民数应该相等;4. 议员实行薪金制;5. 取消议员的财产资格限制;6. 实行无记名投票。很显然,宪章运动的基本目标是使国会受到选民的控制,也从而使国会具有代表全民的性质。从一开始,英国的宪章运动就主要采取了群众运动的方式,包括征集签名、提交请愿书、大规模的群众集会与游行、出版书籍、办报发表文章,散发小册子等形式。英国的宪章运动有三次高潮:第一次(1838-1839)在致国会的请愿书上签名者有128万人;第二次(1842年)有330万人,且在这次请愿中,除了要求普选权外,还要求减少工时,提高工资;第三次(1848年)有197万人。这三次请愿均被国会否决。工人的集会、游行和罢工相继遭到镇压,工人运动的领袖们也曾遭逮捕和处刑。结果,从表面上看宪章运动是失败了,好像是一无所获,但实际远非如此。在随后的英国宪政民主政制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除第二条外,《人民宪章》的6条要求中有5条在后来均逐一实现了。因此可以认为,尽管英国宪章运动本身从表面上看流于失败,但宪章运动的原则却最终取得了胜利。

从上面对英国宪政史简略回顾中,我们可以看出,就是经由这样一种相对和平和渐进改革的演变过程,英国的宪政民主政制和法治社会逐渐形成且不断完善起来。



[1]  现在看来,现代英语中的“constitution”的含义大致等同于《大宪章》的原初文本中的拉丁语“Carta”。

[2] 要理解英国《大宪章》的签署和13世纪就开始萌生宪政民主制度的历史原因,除了当时的英国政局和时局安排外,必须理解英国人在很早的历史时期中就形成的法治意识和民主意识。早在13世纪,英国人尤其是贵族和法学家们的“法治”意识就已开始觉醒。譬如,英国历史上的著名法学家、英国判例法之父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1968, p. 33)在其用拉丁文写的《英国的法律与习俗》一书中就有英国“并非由国王统治,而是在上帝和法律的统治之下”的名言。

 

(未完,下续)

(待发表文稿,未经作者允许,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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